鹤政办规〔2025〕4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
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17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鹤岗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鹤岗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0日
鹤岗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规划,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置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鹤岗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封闭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管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封闭管理等工作。发改、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和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售价格和面积标准
第六条 在保证项目资金整体平衡的前提下,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由住建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申请,组织发改、自然资源、财政、国资、税务等部门研究形成一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公布。
第七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主要包含划拨土地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配套工程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政府规费、其他可以摊入费用。税金按照现行各项税(费)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利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中,不得摊入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存量住房转化的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由存量住房建设单位结合房屋成本及周边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配售价格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70—110平方米为主,引进人才住房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存量住房转化为保障性住房的,结合现有房源实际,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公安、人社、民政、营商环境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审核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单身居民作为单身户家庭独立申请。每个申请家庭只能享受(包括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鹤岗市常住居民户口或单位公共户口;主申请人为非鹤岗市户口的,需在鹤岗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或已签订在鹤岗市工作的劳动(聘用)合同12个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内,或已签订在鹤岗市工作的服务协议12个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内。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鹤岗市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自有住房指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或已签订联机备案合同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
第十四条 正在享受鹤岗市公共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具备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但须在领取《鹤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户通知书》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可在受理期限内到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主申请人具有鹤岗市常住居民户口或单位公共户口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户籍、婚姻、住房信息。
主申请人为非鹤岗市户口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婚姻、住房等信息,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填报相关家庭信息,签订诚信承诺书,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相关部门对其户籍、住房、婚姻、社保、劳动等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家庭自愿退出申请的,终止对其审核确认工作;对已获得《鹤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通知书》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已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家庭,在其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由市住建部门对其准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保障。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原未成年子女已满18周岁等原因造成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离婚析产后未获得保障性住房的一方及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配售制,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将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和市房屋联机备案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取得《鹤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通知书》的家庭方可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摇号等方式选房配售,原则上一个项目一个配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中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发生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中仍需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每个家庭最多只能保留一套保障性住房,对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回购。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家庭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五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可由市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回购,再行配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具体负责实施回购的机构由市政府确定,回购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房屋本体平均50年(年折旧率2%)、装修平均10年(年折旧率10%)和交付使用年限进行计算。房屋本体及装修价值均折完即止。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在回购时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准购价格(房屋本体+装修)]+[原准购价格(房屋本体+装修)×申请回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准购价格(房屋本体部分)×(交付使用年限×2%)]-[原准购价格(装修部分)×(交付使用年限×10%)]
房屋持有年限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止进行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予计息;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止进行计算,不满一年的部分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回购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房屋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房屋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四)原购房人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九条 已被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未在规定限期内搬离的,回购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缴房屋回购后原购房人使用期间的租金。
房屋回购后使用期间,原购房人应当继续保持房屋准购时或回购时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进行破坏。对已造成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破坏的,破坏部分重建、恢复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条 再行配售价格根据房屋回购价格并结合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长期未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准购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准购。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除用于申购家庭购置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担保及个人偿债。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燃气、供热等公共事业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批准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注册申请。购房家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及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以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的,取消其准购资格,且该申请家庭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受理、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中,如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各县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鹤岗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规范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住房组〔202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管理、租赁管理、使用管理、监督管理等运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建设标准、租金水平等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面向符合条件新市民、新青年和从事公交、环卫等基本公共服务等群体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但以存量商品房、棚改房、公租房调整用途、既有房屋改造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原则上建筑面积不宜超过100平方米。租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折。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参与,统一运营管理,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按照市级统筹、属地主管的原则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指导落实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供应和使用计划等日常工作;监督、指导、检查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营商局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核查、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租金收缴、维修维护、入住退出管理、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工作。运营管理单位由产权人选择,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各区政府统一管理。企事业单位房屋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选聘专业运营机构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不得少于5年。运营期内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请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也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一)集中配租阶段。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和自有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运营管理单位发布公告,启动集中配租。优先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租赁;本单位定向配租完成后,若有剩余房源可面向符合条件的其他申请对象出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按申请先后顺序建立轮候名册,轮候配租。
因产业发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需要,需采取定向配租方式的,房源需求单位提出申请,市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核、报批。
(二)常态化配租阶段。项目单位(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项目配租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备案。面向不特定的保障对象配租,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登记、轮候入住。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符合优待条件的优先配租。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和家庭(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同一户籍上在本市市区无房的父母、未婚子女可作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为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人员,或者不带子女的离婚、丧偶人员。两个以上个人可以申请合租。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在本市创业就业的新市民、青年人以及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市民是指自申请日前3年内在本市范围内落户或办理居住证的人员;青年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 35周岁以下人员;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是指环卫、公交、教育、卫生、养老、助老、家政等公共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条 保障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市区无自有住房;
(三)与用人单位已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申请日前已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
(四)申请时在市区内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鹤岗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
(三)本市户籍人员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在鹤岗市居住证;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婚姻状况资料(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单身提供未婚承诺书);
(五)申请人从事劳动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合法就业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其中证件性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复印件一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应及时向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入住人申报材料,配合做好整租合同签订、入住人条件审核、费用收缴、退租和入住人管理等工作,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转租赚取差价。运营管理单位应将入住人信息及时上传至服务管理平台。
第十三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各区住建部门组织配租,包括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非政府产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项目单位(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组织配租,包括制定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做好申请、配租、备案、轮候和入住人员登记、租金收缴、退出和建立承租人管理档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配租:
(一)招租。运营管理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招租信息。
(二)申请。申请人按照招租要求,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三)审核。运营管理单位收齐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将其中住房情况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结果。
申请政府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收齐申请人申请资料后,将申报资料提交区住建部门审核,其中住房情况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结果。
(四)配租。运营管理单位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实施配租,签订租赁合同。
(五)监督。区住建部门对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的审核情况实施检查;市住建部门对运营管理单位审核情况和区住建部门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申请、审核的材料和租赁合同建档备查。
第三章 租金与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高于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70%;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不高于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一房一价)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经其授权的运营管理单位确定,初次确定租金和调整租金应当报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确定租金前,可以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约定租赁保证金(押金)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租金。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等费用,运营管理单位自行承担的除外。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中介费。
第十九条 承租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提取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条 鼓励使用鹤岗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租赁合同。鹤岗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单次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租赁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申请续租的,应
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适时更新房源录入、资格审核、房源配租、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等住房租赁信息。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投资建设单位可以与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约定费用承担责任。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依法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市区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在市区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不满足承租条件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运营管理单位收回住房,并可以依法向承租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对保障性租赁租房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承租人资格审核、租赁价格、以租代售、后期管理等方面情况,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
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发现区住建部门的管理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整改。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监管工作,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违法违规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或者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等方面法定义务、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采取隐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予受理、配租;已承租的,依法收回所承租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自行制定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0日印发